(2016)浙0302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爱珠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珠,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初45号原告张爱珠。委托代理人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局长。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村。负责人虞和平,所长。原告张爱珠诉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及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以下简称鹿城看守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珠诉称,一、原告系受害人曾某的妻子。曾某虽年过六十,但其连续多年参加冬泳比赛,并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在被刑拘之前,身体状况一直良好。2013年1月18日晚十点左右,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曾某从家中带去派出所讯问。2013年1月19日凌晨,曾某被刑事拘留,并被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2013年1月25日,鹿城公安分局突然通知家属为曾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要求快速领回曾某。当曾某家属在指定地点接到曾某时,发现曾某已面色乌青,口不能言,嘴唇发紫,浑身颤抖且双腿不能站立。不久,曾某便被120送往医院抢救。到达医院后,家属发现曾某腰侧有明显淤伤。后曾某终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6日被宣布脑死亡。原告等曾某的家属随即到鹿城公安分局,要求该局解释。鹿城公安分局相关人员答复称应由上级机关或检察机关介入处理。此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鹿城检察院)渎职局介入调查。2013年1月31日,温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鹿城检察院法医均对受害人遗体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及死因分析,鉴定结论为“死者曾某因坏死性结肠炎引起弥漫性化脓腹膜炎进而引起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冠心病在死亡的发展中起到了辅助和加速作用,为辅助死因。”坏死性结肠炎,哪怕急性病症,从病发到死亡至少也需要几日时间。曾某被羁押前身体状况良好,也不可能于处所当天病发,故患病的唯一可能是发生在羁押期间。但二被告从未向家属提及过曾某患病的情况;鹿城公安分局在曾某犯病后,没有及时为其解除羁押措施,批准其取保候审;鹿城看守所在明知曾某患病的情况下,未对其及时送医治疗,而是给其服用成分不明止痛药。这些均与曾某死亡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且充分表明了曾某的死亡并非正常情形所致,而是人为因素导致的悲惨结果。综上,二被告在羁押曾某过程中,存在违法失职行为,严重侵犯了曾某的人身权益,并造成了其死亡的直接结果,依法对原告负有行政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等曾某的家属于2013年1月26日知道曾某死亡的结果,但不知道是哪个行政行为导致,便同意选择先行由检察院介入调查案件事实。因此,在原告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前提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5年起诉期限。综上,请求判决:1、确认二被告在监管曾某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1146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温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65元/人/月,计算至被抚养人死亡之日止)。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及鹿城看守所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曾某死亡之日或自其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时起,即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等情形。原告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对二被告涉嫌滥用职权行为立案侦查并追究法律责任,与其依法享有并行使行政诉讼权利并不冲突,即其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同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张爱珠主张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及鹿城看守所在羁押曾某的过程中,存在违法失职行为,其有权自羁押结束后,曾某死亡之日,即2013年1月26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对二被告涉嫌滥用职权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法律责任,与其依法行使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不冲突。原告主张应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爱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