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新华诉淳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淳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李新华,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淳四清,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新华诉被告淳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淳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找他借款壹万元,并说最迟2个月连本带息偿还,到期后,他多次电话短信上门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按借条利率约定,偿还从2015年4月17日至10月17日利息900元整;3、按借条利率约定,偿还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华因与被告淳四清之妻系同乡相熟,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将1万元现金借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新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150元/月。借两个月偿还本息。借款人淳四清,2015.4.17日。”借条中约定利息150元每月,即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推诿,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借予被告本金1万元,被告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其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150元每月,即月利率1.5%,其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计算,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900元即(1万元×1.5%×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10月17日利息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万元,月利率1.5%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淳四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新华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900元,2015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万元,月利率1.5%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淳四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任国祥人民陪审员 李超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宣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