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段某华、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段某华,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莲花。法定代表人李某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段某华,男,1970年4月生,江西莲花人。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莲花。法定代表人段某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惠民贷款公司)诉被告段某华、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华、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段某华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并承诺用全部收入作为偿还来源。原告同意了被告段某华的借款申请,并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段某华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与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后,当天原告放款50万元给被告段某华。然而,被告段某华在借款后,却一直未归还本金,利息只付到了2015年3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积极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29375元(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华、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段某华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承诺以个人收入作为偿还来源,归还借款。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段某华的借款申请,于同日与被告段某华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自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的还款,应先还息后还本;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四、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段某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保证合同》结尾处有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段秋红的签字。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段某华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华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迄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段某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正常利息175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1293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民信贷”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被告段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利息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某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段某华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华并未按约归还本金,且自2015年3月20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段某华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段某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段某华未按约如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被告段某华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某华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至借款到期日,被告段某华尚欠原告正常利息1750元。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逾期加收50%罚息后的借款年利率为27%,已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可约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利率限额,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开始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某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50元,共计50175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70元,由被告段某华、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