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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素芹、陈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3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蚌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政府东侧,在超越前方由马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碰。相碰后,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道路北侧,撞到被害人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甲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10报警,并至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受讯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部分赔偿,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王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改判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2.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23日14时55分电话报警并于事发后到蚌埠市交警四大队接受调查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王某甲驾驶信息及所驾驶车辆的有关信息情况。4.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其母亲王某乙在蚌五路吴小街镇农贸市场东边出交通事故,当天其母亲是到吴小街菜场卖水果的。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准备到吴小街政府办事,其沿蚌五路从西向东行驶到吴小街政府旁边准备拐弯时,一辆大货车想超车就碰到其车。7.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其驾驶皖C×××××号轻型货车沿蚌五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沫河口,在行驶到吴小街镇政府旁边时,其准备从前面一辆电动车左侧超车,电动车突然向北转弯,其车就撞到电动车上了,然后其车失控撞到路北侧路下面摆摊卖水果的摊子,出事后其就拨打110和120。8.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鉴(尸检)字(2015)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王某乙死亡原因倾向创伤性休克合并呼吸衰竭死亡。9.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天正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518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两辆人力三轮车及王某乙的接触情况。10.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的过错行为是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马某的过错行为是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11.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代收凭条,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缴款25000元到交警队用于事故处理,被害人亲属当庭表示已收到交警队转交的该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已认定构成自首,王某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但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具有的自首、部分赔偿等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青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芸芸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