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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苏明水与皇甫迪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水,皇甫迪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23号原告:苏明水。委托代理人:李双余,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皇甫迪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黄莉。委托代理人:陆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明水与被告皇甫迪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493.5元;2、判令被告皇甫迪华赔偿原告9347元;3、诉讼费由被告皇甫迪华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明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被告皇甫迪华,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8月23日12时45分许。地点:桐庐县横村镇浪石村路段。当事方:苏明水、皇甫迪华、毕有洪(苏明水车上乘员)。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苏明水负主要责任,皇甫迪华负次要责任,毕有洪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39267.16元,其中皇甫迪华垫付3000元。被告答辩意见:扣除非医保用药7853.43元,皇甫迪华还垫付医疗费68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20天=1000元。被告答辩意见:标准认可每天30元,天数认可。五、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32.5元/天×90天=11925元。被告答辩意见:标准偏高,认可每天110元,天数认可。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32.5元/天×133天=17622.5元。被告答辩意见:已超60岁,且没有务工证明,不予认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答辩意见: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可15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答辩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不承担。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答辩意见:200元。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200元。被告答辩意见:总共认可1000元,以保险公司估损为准。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皇甫迪华。保险人: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过错,本院认定由被告皇甫迪华承担30%的责任,原告苏明水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情况,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赔偿年限应以定残之日起计算为16年,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信,故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6年。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酌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共定损为1000元,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1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另一伤者毕有洪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为毕有洪预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952.16元(包含被告皇甫迪华垫付的3685元,非医保费用78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925元(132.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0996.8元(19373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89373.96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652.1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5000元),不足部分为38652.16元(包含非医保2853.4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721.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38652.16元(包含非医保2853.43元),对于非医保费用2853.43元,由被告皇甫迪华自行承担856.03元(2853.43元×30%)(已赔付),由原告自行承担1997.4元(2853.43元×70%);对于剩余部分35798.73元(38652.16元-2853.43元),由被告皇甫迪华承担10739.62元(35798.73元×30%),由原告承担25059.11元(35798.73元×70%),对于被告皇甫迪华应承担的10739.62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予以赔付。扣除被告皇甫迪华已支付的2828.97元(3685元-856.03元)(该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赔偿4789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明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89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明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3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明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缓交),减半收取1135.5元,由原告苏明水负担794.85元,被告皇甫迪华负担340.6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旭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