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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与江苏晟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开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江苏晟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开强,蒋燕,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北路1111-10、11、12号。负责人刘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晟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法定代表人陈晓燕。被告王开强,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蒋燕,女,197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王耀甜,女,199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蒋晓菊,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陈晓燕,女,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王东亮,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沈勤芳,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广汇支行)与被告江苏晟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晨公司)、王开强、蒋燕、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广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晨公司、王开强、蒋燕、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广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晨公司、王开强、蒋燕、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广汇支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花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花苑支行)与晟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与王开强、蒋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晟晨公司为借款人,王开强、蒋燕为抵押人,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8月27日,农商行花苑支行更名为农商行广汇支行。2014年12月12日,农商行广汇支行向晟晨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但各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农商行广汇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晟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为48789.54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600元;2、对晟晨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农商行广汇支行有权就王开强、蒋燕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10000688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晟晨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晟晨公司、王开强、蒋燕、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农商行花苑支行与晟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农商行花苑支行根据晟晨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晟晨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在该期限内,晟晨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信用额度,每笔信用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用信凭证为准,用信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借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花苑支行与王开强、蒋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王开强、蒋燕以坐落于海德名园92号203室、宜城街道东山西路92号的房产为晟晨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与农商行花苑支行办理约定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53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依法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登记在王开强、蒋燕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海德名园92号20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宜城街道东山西路9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的房屋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105万元、148万元。同日,农商行花苑支行与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自愿为晟晨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商行花苑支行与王东亮、沈勤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东亮、沈勤芳自愿为晟晨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与前述农商行花苑支行与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广汇支行按约于2014年12月12日向晟晨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执行年利率8.4%。根据农商行广汇支行的陈述,晟晨公司取得该笔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8789.54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广汇支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39600元。另查明:农商行花苑支行于2014年8月27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农商行广汇支行。以上事实,有农商行广汇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欠息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晟晨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农商行广汇支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晟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农商行广汇支行对王开强、蒋燕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农商行广汇支行有权要求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对晟晨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晟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为48789.54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二、江苏晟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9600元。三、对江苏晟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有权以王开强、蒋燕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105万元、148万元的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对江苏晟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86元,由晟晨公司、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0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农商行广汇支行预交,农商行广汇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晟晨公司、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晟晨公司、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广汇支行支付。另10243元由晟晨公司、王耀甜、蒋晓菊、陈晓燕、王东亮、沈勤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董大友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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