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吴爱平、耿盼盼等与张志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平,耿盼盼,张志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355号原告吴爱平。原告耿盼盼。法定代理人耿献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都南大街***号。负责人杜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爱平、耿盼盼与被告张志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振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平、耿盼盼委托代理人栗印书及原告耿盼盼法定人耿献波、被告张志广、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爱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平、耿盼盼诉称,2015年10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志广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仓口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相对方向的原告吴爱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耿盼盼)撞到,造成原告吴爱平、耿盼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志广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内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们的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吴爱平医疗费6695.15元、误工费4284元、护理费3007.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赔偿原告耿盼盼医疗费3810.54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及电动车损失费共计53342.49元。被告张志广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为二原告垫付了4651.27元。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较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志广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内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张志广驾驶其所有的D0E560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仓口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相对方向的原告吴爱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耿盼盼)撞到,造成原告吴爱平、耿盼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分别送至魏县车往中心医院、魏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吴爱平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950.15元,原告耿盼盼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810.54元。2015年10月21日,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第1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爱平、耿盼盼不负事故的责任。2016年2月1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爱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对原告吴爱平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拾级,护理期限为30日。另查明,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冀D×××××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广在魏县车往中心卫生院为原告吴爱平、耿盼盼分别支付医疗费420元、631.27元,在魏县中心医院为原告吴爱平、耿盼盼各支付医疗费800元,并通过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共计4651.2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魏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由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吴爱平的损失,医疗费部分,按照医院收费票据确认为6950.15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284元(15410元÷365天×102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从事行业证明,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7300.8元{(35683元÷365天×30)+(53159元÷365天×30)}。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450元(30元/日×1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车价值及毁损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得到一定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吴爱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6756.95元。关于耿盼盼的损失,医疗费部分按照医院收费票据确认为3810.5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农村居民身份证明,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30元(10186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450元(30元/日×1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耿盼盼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840.54元。据此,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爱平、耿盼盼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97.49元;不足部分760.69元由人财魏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总计53358.18元。鉴于被告张志广先行赔偿原告吴爱平、耿盼盼4651.27元,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志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平、耿盼盼各项损失共计53358.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志广垫付款4651.27元。三、驳回原告吴爱平、耿盼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张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封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