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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与唐啟焕、张胜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唐啟焕,张胜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安远邮政支行),住所: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17号。法定代表人江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淑乐,系原告的风险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陈洪坤,系原告的贷后管理员。两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唐啟焕,居民。被告张胜坤,居民,系被告唐啟焕之妻。原告安远邮政支行诉被告唐啟焕、张胜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淑乐、陈洪坤,被告唐啟焕、张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啟唤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2013年2月1日,被告唐啟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金额为20万元,期限10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夫妻共有的安房权证欣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妻张胜坤也在共有人处签了名字。2014年4月9日,被告去原告处申请贷款,并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据: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至2017年4月9日)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1个月每月偿还利息,第12个月至到期日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年利率为7.125%,逾期后的罚息年利率为10.6875%。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还款,原告违约,至2016年3月11日止,拖欠期内利息11997.69元,罚息5136.41元。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696.7元及利息17134.1元(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其中拖欠期内利息11997.69元,罚息5136.41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0.6875%计算至款清时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并担保抵押的安房权证欣字第××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啟焕、张胜坤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调解,分期分批还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发放凭证及还款流水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啟焕与原告安远邮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夫妻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后被告填写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啟焕未依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优先受偿抵押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行与被告唐啟焕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唐啟焕、张胜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行借款本金192696.7元及利息17134.1元(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其中拖欠期内利息11997.69元,罚息5136.41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0.6875%计算至款清时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行对被告唐啟焕、张胜坤提供的抵押物(安房权证欣字第××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啟焕、张胜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黄 英代理审判员 兰 嫣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