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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大军与于秀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军,刘杰,陈立新,于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16号原告王大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杰,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陈立新,女,1981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于秀明,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王大军诉被告刘杰、陈立新、于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陈立新、于秀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刘杰、陈立新以买木材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于秀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刘杰、陈立新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于秀明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9月9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杰、陈立新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于秀明对这笔借款进行担保的的事实。被告刘杰、陈立新、于秀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杰与被告陈立新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刘杰、陈立新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于秀明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9日,被告刘杰、陈立新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于秀明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杰、陈立新立即偿还借款,被告于秀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杰、陈立新、于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陈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二、被告于秀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秀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杰、陈立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杰、陈立新、于秀明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