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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小玲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8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8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住福建省漳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翠蓉,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唐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锦邦物流园A2109档口日佳物流公司内,与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期间,王某打伤赵某某面部。经鉴定,赵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本案是因债务纠纷引起,且是酒后打斗,被告人王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且支付部分医疗费,愿意与被害人和解赔偿后期费用;⒊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锦邦物流园A2109档口日佳物流公司内,与赵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期间,王某打伤赵某甲面部。经鉴定,赵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12月17日,王某经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解和处理。案发后,王某赔偿了赵某甲82000元(包括免除赵某甲欠款2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⒉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结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