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顾立明与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立明,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90号原告顾立明,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文,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施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凡。原告顾立明与被告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海大酒店”)、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海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向德喜、被告通海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海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立明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8日进入通海餐饮公司工作,2010年12月调职到通海大酒店工作。入职时,原告担任大堂经理一职;2003年起,原告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05年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告自2013年起的月工资为15,000元(人民币,下同)。在职期间,原告每周工作6天,只在周一至周四中休息1天,工作时间从早上9时至晚上9时,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2015年1月31日,通海大酒店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原告与通海大酒店自2015年1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通海大酒店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上班日止的工资;3、通海大酒店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2,404元;4、通海大酒店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0,900元;5、通海餐饮公司对上述第2至第4项请求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通海大酒店辩称,原告在通海大酒店正常上班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正常上班,2015年1月,通海大酒店多次通知原告前来上班,原告仍未到公司上班。因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故通海大酒店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通海大酒店作出的解除行为合法,不同意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以及支付自劳动关系恢复起的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上班不考勤,休息由其自行安排,原告不存在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未正常上班,通海大酒店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并无不当,不应当再支付其他工资。被告通海餐饮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通海餐饮公司与通海大酒店系关联企业。原告于1999年10月8日进入通海餐饮公司工作,2010年12月起被安排在通海大酒店工作。原告入职时的岗位为大堂经理,2003年12月起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05年起担任总经理一职。原告不实行考勤。2013年起,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通海大酒店按照月工资15,000元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通海大酒店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5年1月16日,通海大酒店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书”,内容为:“你自2014年8月1日休假至今已超过了有关规定,为严肃纪律,本公司特通知你于2015年1月20日前速来公司上班”。通海大酒店通过EMS特快专递形式将“上班通知书”寄给原告。后该快递件遭退回。2015年1月21日,通海大酒店再次向原告发出“催促上班通知书”,内容为:“本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发出了上班通知书,但你至今还未来上班,已属严重违纪行为,为对你关心和负责,本公司再次催促你,希你最迟在1月25日前来公司上班,如你仍不来公司上班,本公司将按劳动合同法和企业员工手册规定对你作出处理”。通海大酒店通过EMS特快专递形式将“催促上班通知书”寄给原告。2015年1月26日,通海大酒店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你于2014年8月1日起未来公司上班,本公司已二次书面通知你来公司上班,但你至今未来公司工作,按本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你已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为严肃纪律,本公司将于2015年1月31日起终止你的劳动关系”。通海大酒店通过挂号信形式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寄给原告。因原告逾期未领,该信件被退回。2015年2月10日,通海大酒店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退工单上记载的解除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9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被申请人通海大酒店恢复劳动关系;2、通海大酒店按照每月15,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通海大酒店支付原告1999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779,310元;4、通海大酒店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80,900元。2015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原告曾为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未支持原告请求的裁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在通海大酒店正常工作,并判决驳回原告要求通海大酒店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2015年9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审理中,1、原告与通海大酒店一致确认原告不实行考勤。原告主张其正常上班至2015年1月31日。通海大酒店主张原告正常上班至2014年7月。通海大酒店提供证人唐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唐某某陈述:“我进入通海大酒店工作有4、5年,2014年1月起担任人事经理一职。顾立明原来是公司的总经理,他从2014年8月起就不来公司上班了。后来老板让我发通知给顾立明。我总共给他发过3份通知,第一份发的是上班通知,好像是2014年12月底发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这份通知被退回,第二份发的是催促上班通知,是2015年1月发的,这份通知没有退回,最后一份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也被退回。我听同事说,顾立明是被客户投诉,与老板闹得不开心,所以不来上班。”2、原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原告称在仲裁审理中,原告提供9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通海大酒店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人在仲裁时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合法,9位证人中只有1位是通海大酒店的员工,其余均不是,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情况说明、上班通知书、催促上班通知书、快递凭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庭审笔录、(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793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通海大酒店的劳动关系由通海大酒店单方解除,通海大酒店解除的事由是原告旷工。原告则不予认可,主张其正常上班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通海大酒店就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正常上班的事实,原告就其正常上班至2015年1月31日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通海大酒店就原告存在旷工行为,提供了上班通知书、催促上班通知书、相应的快递凭证以及证人当某陈述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虽否认收到过上述通知,但认可快递单上记载的地址是原告的住所地,手机号码也是原告本人使用,故本院确认上班通知、催促上班通知的效力及于原告。在通海大酒店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后,原告仍未去上班,通海大酒店据此认定原告旷工,并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与通海大酒店自2015年1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按照月工资15,000元标准支付恢复劳动关系起的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通海大酒店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整个酒店的运营,通海大酒店也不对原告考勤,原告的岗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原告虽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供了9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另外,原告于2010年12月起就在通海大酒店工作,如果存在其所述的大量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而通海大酒店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按照常理原告早应提出异议,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曾就加班工资争议向通海大酒店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综上,因原告未能就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要求通海大酒店支付2010年12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352,404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未正常上班,向通海大酒店提供劳动,通海大酒店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通海大酒店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80,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通海餐饮公司对第2至第4项请求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应当指出,通海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通海餐饮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