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正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975号原告正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4单元18F。法定代表人邓学勤,职务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鸿烨,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1456关于第1529482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3月2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294827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对被诉决定中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认可。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294827。3.申请日期:2014年09月04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青稞酒;烧酒;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白兰地;烈酒(饮料)。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注册号:7577762。3.申请日期:2009年07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清酒;黄酒;食用酒精。三��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商品类别类似没有异议,对商标近似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在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在整体构图、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均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正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正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娅蕾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