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礼根、吴祥根等与崇仁县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礼根,吴祥根,吴喜根,吴银根,吴内根,吴国和,吴新根,吴金根,崇仁县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0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礼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祥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银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内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和。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根。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裕根,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57********,汉族,住崇仁县巴山镇小东门**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县建设局,所在地址:崇仁县县府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陈凯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林,系崇仁县建设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聂全龙,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裕根、吴礼根、吴祥根、吴喜根、吴银根、吴内根、吴国和、吴金根、王明辉、王德辉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裕根、吴礼根、吴祥根、吴喜根、吴银根、吴内根、吴国和、吴金根、王明辉、王德辉的诉讼代表人吴裕根,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林、聂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吴裕根、吴礼根、吴祥根、吴喜根、吴银根、吴内根、吴国和、吴金根及吴新根9兄妹系2003年崇仁县县府东路拆迁户。2003年4月2日,崇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县府东路延伸段拆迁户办理建房手续的批复》(崇府办字(2003)6号),批复内容主要为“……1、县府东路延伸段工程范围内需要办理异地建房手续的拆迁户,必须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本地段的详细规划,在办理等面积建房手续、土地使用手续时,城建、土管、房管、巴山镇、税务等部门要大力支持,免收一切费用,只能收取工本费,超面积部分按标准征收”。2011年7月12日,崇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收回小东门村小组B块土地有关事宜的抄告》(崇府办抄字(2011)317号),抄告内容主要为“……2、在符合县城总体规划下,同意吴礼根、吴裕根等9兄妹在老屋基地上和老屋前空宅基地上自建自用房15套,此建筑物第一层楼为车库,第二层楼及以上为住宅,每套房屋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规费免收,工本费自付……”。2011年后,吴裕根9兄妹开始在其老宅基地和老屋前空宅基地上建房,共建房3栋计25套,建筑总面积4559.94㎡,经崇仁县建设局核实,先后颁发编号为赣规核字第362525201400006号(占地面积338.82㎡,建筑总面积2237.78㎡)、第362525201400007号(占地面积128.24㎡,建筑总面积844.29㎡)、第362525201500011号(占地面积219.37㎡,建筑总面积1477.78㎡)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吴裕根9兄妹在上述建房及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共交纳了相关费用226221.12元,分别为:其他垃圾处理费及罚款收入24906.01元(2844.01元+22062元)、房产测绘费5700元(3900元+900元+900元)、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7880.04元、城市规划设计费1313.34元、水土流失费1477.87元、专项基金169955.1元(14778.7元+2216.81元)、垃圾处理费9606.15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320元、人防易地建设费47291.84元、建设施工超标噪声排污费8867.22元、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收费2955.74元、商品房预售管理费5911.48元、白蚁防治费3694.67元、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19212.31元、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4433.61元、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5911.48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400元、建筑物放线费2594.32元、城市规划设计费4433.61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建材试验收费5911.48元、地税34123.77元、国税12280.67元。根据崇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县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建设规费进行调整的批复》(崇府字(2009)16号)规定及崇仁县物价局核发的崇仁县建设局建设规费收取表,崇仁县建设局在崇仁县中心城区建设项目上收取的建设规费包含: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13元/㎡,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4元/㎡,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3元/㎡,建筑物放线费2594.32元/件,用地面积小于3公顷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设计费85元/日×150日×1.56(系数)=19890元/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建材试验收费700元/㎡(最新崇仁县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建筑面积×8‰,以及工程测绘费、地形图费、建筑用地拔地订桩费等费用。王明辉、王德辉系吴新根儿子,吴新根逝世后,吴新根所有的涉案房屋已通过法定方式由王明辉、王德辉继承。原审法院认为,崇仁县建设局作为崇仁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崇仁县中心城区建设项目收取相关建设规费的法定职责。根据崇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县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建设规费进行调整的批复》(崇府字(2009)16号)规定及崇仁县物价局核发的崇仁县建设局建设规费收取表之规定,崇仁县建设局在辖区城乡建设项目中,有权收取的费用类别为市政工程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建材试验收费、工程测绘费、地形图费、建筑用地拔地订桩费、建筑物放线费、城市规划(规查)设计费等费用,故吴裕根等10人起诉的其他垃圾处理费及罚款收入、房产测绘费、水土流失费、专项基金、垃圾处理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建设施工超标噪声排污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收费、商品房预售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地税、国税等费用因不属于崇仁县建设局收取的费用,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系崇仁县建设局实际收取的这些费用,同时崇仁县建设局亦不认可其收取了这些费用,故吴裕根等10人要求确认崇仁县建设局收取这些费用违法并退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崇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收回小东门村小组B块土地有关事宜的抄告》(崇府办抄字(2011)317号)规定,吴裕根等可以享受规费免收的政策限于2250㎡(15套房屋×150㎡),而实际建设中,吴裕根9兄妹共建房3栋计25套,建筑总面积4559.94㎡,故吴裕根9兄妹仍需对超面积建房的2309.94㎡(4559.94㎡-2250㎡)缴纳相关建设规费。崇仁县建设局在对吴裕根9兄妹建房过程中所收取的相关建设规费的项目均符合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其所收取的数额亦未超过根据规定吴裕根9兄妹应缴的数额,故吴裕根等10人要求确认崇仁县建设局收取其建房的相关规费违法、判令崇仁县建设局退回规费188145.94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裕根、吴礼根、吴祥根、吴喜根、吴银根、吴内根、吴国和、吴金根、王明辉、王德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裕根等10人负担。上诉人吴裕根、吴礼根、吴祥根、吴喜根、吴银根、吴内根、吴国和、吴金根、王明辉、王德辉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2003年崇仁县县府东路延伸段拆迁户。关于2003年崇仁县县府东路延伸段拆迁户办理建房手续的有关税收问题,崇仁县人民政府在崇府办字(2003)6号文《关于县府东路延伸段拆迁户办理建房手续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办理等面积建房手续、土地使用手续时,城建、土管、房管、巴山镇、税务等部门要大力支持,免收一切费用,只能收取工本费,超面积部分按标准征收”。但是,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对上诉人所建房屋却按联审联批收取了全部的相关规费,没有按照崇府办字(2003)6号文规定办理。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仅在权限范围内向上诉人收取了市政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建材实验收费、建筑物放线费、城市规划设计费。至于上诉人诉状中起诉的其余收费项目均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收费权限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裕根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上诉人所建3栋房屋的1楼全部改变了用途,不是作为车库使用,而是开了宾馆和网吧,1楼也应作为超面积计算收取建设规费。2、2014年10月8日崇仁县建设局《关于吴裕根等办理建房手续交纳建设规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崇建文(2014)85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吴裕根等兄妹建房相关规费的收取经过向领导请示,给予吴裕根等兄妹相应的照顾,且其也是严格按照这个请示的文件内容执行的。3、2016年3月30日崇仁县建设局《关于对吴裕根合作建房规费收取的说明》一份。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交清建设规费后才出租出去的;对证据2认为政府的抄告单已经证明其是拆迁户,就应按照拆迁户的标准收取相关规费;对证据3认可被上诉人就是这样向其收取规费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虽系被上诉人逾期提供,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考虑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对被上诉人原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如何向吴裕根等兄妹建房收取相关建设规费这一事实的补强,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视为其陈述的意见,不做书证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对上诉人吴裕根等兄妹在小东门建房三栋的情况核实如下:1栋(5+1)占地面积128.24㎡,建筑面积844.29㎡(其中车库面积128.24㎡),共5套;2栋(5+1)占地面积338.82㎡,建筑面积2237.78㎡(其中车库面积338.82㎡),共10套,对照崇府办抄字(2011)317号文件,上诉人吴裕根等兄妹建房超出规划面积437.78㎡;3栋占地面积338.82㎡,建筑面积1477.87㎡。经向崇仁县人民政府请示并经领导同意,对上诉人吴裕根等兄妹建房办理建设手续有关费用的收取处理意见为:一、1、2栋共15套超面积437.78㎡部分按崇府办字(2003)6号文件标准收费,3栋除地方教育附加费不予征收之外,按现行并联审批规费标准征收。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认为吴裕根等兄妹所建1、2栋的1楼车库已全部改变了用途,不是作为车库使用,而是作商业使用,也应按规定收取相关建设规费。根据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的收费权限、上诉人吴裕根等兄妹超面积建房的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关于吴裕根等办理建房手续交纳建设规费有关问题的请示》以及上诉人吴裕根等兄妹实际缴纳的费用,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在上诉人吴裕根等兄妹建房过程中应收取的费用认定如下:1、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30975.23元[(1、2栋车库面积467.06㎡+437.78㎡+1477.87㎡)×13元/㎡],被上诉人实际收取27092.35元(7880.04元+19212.31元);2、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5911.48元(1477.87㎡×4元/㎡),被上诉人实际收取5911.48元;3、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4433.61元(1477.87㎡×3元/㎡),被上诉人实际收取4433.61元;4、建筑物放线费2594.32元(2594.32元/件×1件),被上诉人实际收取2594.32元;5、城市规划设计费,因原告建房占地面积686.43㎡(338.82㎡+128.24㎡+219.37㎡),小于3公顷,故上诉人吴裕根等兄妹应缴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设计费为19890元/次,但被上诉人实际仅按3元/㎡进行收取5746.95元(1313.34元+4433.61元);6、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建材试验收费,原告超面积建筑2309.94㎡,最新崇仁县城区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为700元/㎡,故原告应缴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建材试验收费8276.07元(700元/㎡×1477.87㎡×8‰),被上诉人实际收取5911.48元。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核定其建房超面积2309.94平方米需要交费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崇府办字(2003)6号文规定,其仅应按13元/㎡进行交纳,其他都不应该交。二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一审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房屋拆迁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三份、关于同意对县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建设规费进行调整的批复及建设规费收取表、收费情况说明及部分项目收费依据、崇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回小东门村小组B块土地有关事宜的抄告》(崇府办抄字(2011)317号)、崇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府东路延伸段拆迁户办理建房手续的批复》(崇府办字(2003)6号)、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作为崇仁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崇仁县中心城区建设项目收取相关建设规费的法定职责。根据崇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县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建设规费进行调整的批复》(崇府字(2009)16号)规定及崇仁县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建设规费收取表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吴裕根等合作建房收取规费的有关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吴裕根9兄妹因建房所收取的相关建设规费的项目和标准均符合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另根据崇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收回小东门村小组B块土地有关事宜的抄告》(崇府办抄字(2011)317号)规定和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关于吴裕根等办理建房手续交纳建设规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崇建文(2014)85号),结合吴裕根9兄妹建房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吴裕根9兄妹所建房1、2、3栋的超面积部分的认定和应分别按相应标准进行收取建设规费的操作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在其权限范围内向吴裕根9兄妹因建房所收取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27092.35元、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5911.48元、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4433.61元、建筑物放线费2594.32元、城市规划设计费5746.95元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建材试验收费5911.48元并未超过吴裕根等10上诉人应缴的费用,同时,吴裕根等10上诉人诉求的其他垃圾处理费及罚款收入、房产测绘费、水土流失费、专项基金、垃圾处理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建设施工超标噪声排污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收费、商品房预售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地税、国税等费用因不属于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收取的建设规费,故原判驳回吴裕根等10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裕根等10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崇仁县建设局没有按照崇府办字(2003)6号文规定办理,其仅应按13元/㎡进行交纳所有超面积部分的建设规费,其他都不应该交”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还上诉提出“原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裕根等10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上官笑东审判员 吴 水 松审判员 余 惠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付 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