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于2016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3年6月6日开始透支使用,无有效还款,中国光大银行催收员催收穷尽后报案,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38,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涉案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3年6月6日开始透支使用,无有效还款,中国光大银行催收员催收穷尽后报案,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38,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涉案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报案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谅解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