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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汪秀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张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张朝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75号原告:汪秀高,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汪翔,安徽省怀宁县金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杰,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汪秀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被告张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高的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秀高诉称:2015年8月30日6时20分,被告张朝杰驾驶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与经一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朝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肺挫伤、胸腔积液。因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张朝杰驾驶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皖H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朝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各1份、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9856元。3、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4、营业执照、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工资110元。5、怀宁县金拱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怀宁县公安局金拱派出所共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汪秀高自2014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宁县金拱镇街道张来虎家。6、通用手工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9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原告汪秀高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我公司已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张朝杰未提出答辩。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22.6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我公司已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均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提供张来虎家的房产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在该院花去的医药费用,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部分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虽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能证明原告系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工资110元。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能证明原告汪秀高自2014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宁县金拱镇街道张来虎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6时20分,被告张朝杰驾驶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与经一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朝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肺挫伤、胸腔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1个月、随访。原告在该院花去医药费9856元。原告汪秀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995元。另查明:原告汪秀高自2014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宁县金拱镇街道张来虎家,在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110元。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16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16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汪秀高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份,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9856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汪秀高的误工费根据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该所鉴定为15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在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日工资110元计算。3、护理费问题。原告汪秀高的护理费根据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该所鉴定为3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工资104.36元计算。4、营养费问题。原告汪秀高的营养费根据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该所鉴定为60日,因此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付。5、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汪秀高自2014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宁县金拱镇街道张来虎家,在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问题。原告汪秀高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汪秀高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现原告汪秀高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9856元,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车损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汪秀高的上述损失共计148157.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朝杰驾驶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汪秀高驾驶的皖H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朝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秀高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汪秀高各项损失共计148157.8元,二、驳回原告汪秀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依法减半收取1649.5元,由原告汪秀高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张朝杰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