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凤君与许文治、赵鸿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君,许文治,赵鸿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7号原告李凤君。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翠玲,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治。被告赵鸿英。原告李凤君诉被告许文治、赵鸿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治、赵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河东区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二被告居住在该房屋数年。二被告名下的房屋坐落地点为东丽区,该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许文治与原告之子(许欣)共同共有。二被告提出自己仍住在诉争房中,把自己与许欣共有的房屋让许欣结婚时使用,所以原告同意让二被告继续居住在诉争房中。但被告许文治于2015年10月突然将原告之子许欣告上法庭,要求分割与许欣共有的房屋,东丽区法院判决许欣分割给许文治房款34万元。二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中,却要求分割与原告之子共有的房屋,被告的做法违背了当初的约定,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行使自己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腾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系二被告之子许大杰之妻,坐落于河东区二号桥福东里10-1-315号房屋是用被告的积蓄及向女儿许爱敏借的5万元购置,东丽区房屋用被告原有娄庄子房屋的拆迁款及大病救助款6万元购置。上两处房屋购买时,因二被告年事已高身体不便,委托许大杰代办房屋购买手续,但许大杰在办理以上房屋手续时偷偷将福东里10-1-315号房屋写在自己名下,被告知道后多次要求其将名字变更至被告名下,许大杰把房本交给被告让被告自己办理变更手续,被告由于不知道如何办理手续就将房本暂时收起来了,现在原告与许大杰又背着被告将房屋名字变更了。现被告患有肺癌,原告及许大杰对被告不闻不问。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2、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凭条复印件2页;3、证明复印件2页;4、借款条复印件1页;5、房型结构图复印件1份;6、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5页;7、(2015)丽民初字第68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许大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于许大杰名下,原告与许大杰离婚时约定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取得了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自2004年起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与许大杰从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且现原告他处有住房。另查,被告许文治于2008年购买了坐落天津市东丽区房屋一套,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许文治,共有人为案外人许欣(原告与许大杰之子),该房屋由案外人许欣居住。2015年10月30日,被告许文治向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要求分割与案外人许欣共有的上述房屋,2015年12月14日,东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丽民初字第6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许欣给付被告许文治共有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4万元。案外人许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基于与原所有权人的亲属关系自2004年起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且2008年被告许文治购买东丽区房屋后,涉诉房屋原所有权人对二被告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亦未提出过异议,而原告与涉诉房屋原所有权人从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原告对于二被告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的情况是知情的,因此,不能因为原告婚姻状况的变化而对二被告的居住情况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原告李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