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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洪印与张学东、郑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印,张学东,郑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王洪印。委托代理人王得全。被告张学东。被告郑素华。原告王洪印诉被告张学乐、郑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东、郑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张学东以搞房地产开发,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1日,经结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5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东、郑素华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张学东以做生意搞房地产开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学东给原告王洪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借到王洪印现金1300000元,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利息580000元,总计1880000元。以上欠条全部做废,张学东在借条上按了指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郑素华系张学东之妻,县联社内退职工。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学东欠原告现金1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由张学东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予认定。原告王洪印要求被告张学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学东承担利息580000元的请求(其利息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约定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由被告张学东偿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借款大部分打入郑素华的账号,应说明郑素华参与了借款和经营,此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郑素华应承担此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素华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东、郑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至判决书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按年利率的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洪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张学东、郑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增瑞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凌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