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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海明与程一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一平,周海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一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明。委托代理人尹远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一平因与被上诉人周海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周海明与被告程一平、案外人周小荣共同筹建江西福昇工贸有限公司,而后由于三人对公司管理产生意见分歧,原告退股。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周小荣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退出江西福昇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被告及案外人周小荣经营,原告在该公司的投资款221315元由被告程一平、案外人周小荣于2014年9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退还给原告。2014年9月,案外人周小荣亦退出江西福昇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与周小荣约定公司由程一平一人承接经营,周小荣的投资款250000元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并注明月底前归还,若未归还,按照每超一天多出1000元给原告。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宝马汽车一辆抵到原告处,之后该车的的违规违章由原告负责。此后该车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使用至今。现由于双方对归还借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最初系合伙���系,但由于原告退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一平在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所注明的借款金额虽为“贰万贰万元”,但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可以推定为系当时笔误,借款金额应为220000元。该借条上约定了月底归还借款,故该220000元的还款日期应为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对其余200000万元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所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日1000元高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超出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欠其货款应予抵扣及双方协商好用宝马汽车抵剩余退伙款,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一平向原告周海明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一平负担。上诉人程一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为合伙关系,后被上诉人退伙,因被上诉人临时要求归还全部退伙款,于是双方约定将被上诉人退伙款中的20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之后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能够及时归还剩余的退伙款,在2014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将上诉人所有的宝马汽车抵押于被上诉人处抵作剩余退伙款(该车现一直仍由被上诉人使用)。同时在2014年10月20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借款金额为“贰万贰万元”,该金额因当时笔误重复写了“贰万”,实际金额应为20000元。上诉人在借条约定的日期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这20000元还给了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对于其余剩余退伙款双方并未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所以不应将剩余退伙款计算利息作为借款予以偿还。二、被上诉人先前已欠上诉人货款35908元也应抵扣剩余退伙款。被上诉人退伙之后以其自己名义向上诉人公司(江西福昇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门货款共计35908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及时付款,因此该笔货款应抵扣上诉人的退伙款。且上诉人抵押在被上诉人处的车子(大约价值180000元)也应予以抵扣剩余退伙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海明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周小荣三人一起合伙,后周海明及周小荣都退伙转为上诉人个人经营,周海明的投资款就由上诉人出具借条,由此周海明的投资转为上诉人的借款,后上诉人归还了2万元,至于门的购买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一平、被上诉人周海明与周小荣合伙投资江西福昇工贸有限公司,三人合伙法律关系成立。2014年8月周海明协议退伙,合伙股��最终由程一平承接,其应当依法退还周海明合伙投资款221315元。2014年10月程一平支付了周海明2万元,尚余201315元未付,由此可知,程一平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单”中表述的“贰万贰万元”应系“贰拾万元”笔误导致,程一平应当偿还周海明20万元的退伙款。关于程一平主张货款35908元应抵扣剩余退伙款,本案中程一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海明拖欠其货款,双方也未能达成抵扣协议。且货物买卖与本案也非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程一平可以另行主张。抵押在周海明处宝马车,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可知,该车辆抵押在周海明处,用于担保退伙款的偿还,双方成立质押法律关系。对于质押物的的处理,程一平与周海明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程一平以其主张的价格单方要求抵扣拖欠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程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