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侯庆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侯庆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贯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庆喜,男,河南省长源县人。上诉人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侯庆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遵义苟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与南方广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遵义县苟江廉租房住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南方广达公司进行施工。南方广达公司又将遵义县苟江廉租房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廖寿敏进行施工。同时,南方广达公司成立了遵义县苟江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任命廖寿敏为项目负责人,并刻制了“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遵义县苟江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交给廖寿敏。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12月,廖寿敏以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大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向大成公司租用塔机设备。侯庆喜作为大成公司代表在《施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签名。《施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租用塔机两台;塔机租赁工期6个月;每套每月租金8500元;进出场费两套45000元,进场时付款22500元,剩余费用拆塔机前付清,先付款后拆塔机。合同签订后,南方广达公司支付了进场费22500元,使用租赁物,但自2013年8月起就开始拖欠租金。2014年4月18日,廖寿敏代表项目部,侯连合代表大成公司,双方进行结算,累计拖欠租金85000元,加上出场费用22500元,共欠107500元,廖寿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侯连合��吊租金及出场费共计壹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此款分三次付清,拆塔吊时付壹万元,塔吊撤出后半个月内付肆万柒仟伍佰元,2014年7月份前支付余款伍万元”。随后,大成公司开始拆除塔机,在此期限,南方广达公司支付了欠款10000元,至2014年6月初其中一台塔机拆除完毕,至2014年7月初全部拆除完毕。南方广达公司欠大成公司费用97500元至今未付清。2015年7月30日,南方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大成公司、侯庆喜共同赔偿迟延拆除租赁设备造成的损失1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南方广达公司依法取得遵义县苟江廉租房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因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故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方广达公司承担。南方广达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施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系合同双��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施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进出场费两套45000元,进场时付款22500元,剩余费用拆塔机前付清,先付款后拆塔机,至2014年4月18日结算时南方广达公司尚欠大成公司费用107500元,后大成公司在拆除塔机的过程中,南方广达公司仅支付了欠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系南方广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违约行为致大成公司未按时拆除塔机,故对南方广达公司要求大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南方广达公司要求侯庆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南方广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侯庆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南方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廖寿敏出具的欠条载明:租赁款项分三次付清,拆除塔机时付10000元,塔机拆除半个月后付45000元,2014年7月份前支付余款5万元。该欠条明确了租赁款项的支付方式,该欠条的效力优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拆除塔机的时间错误,,达成公司故意拖延,至2014年7月5日才将塔机拆除完毕。侯庆喜应承担责任,《塔机租赁合同》是廖寿敏与侯庆喜签订的,侯��喜是塔机的实际出租人。大成公司拖延拆除塔机,给南方广达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大成公司是否违约及是否应赔偿南方广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二、侯庆喜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针对焦点一。南方广达公司主张廖寿敏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改变了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中关于拆除塔机时间的约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廖寿敏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侯连合塔吊租金及出场费共计壹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此款分三次付清,拆塔吊时付壹万元,塔吊撤出后半个月内付肆万柒仟伍佰元,2014年7月份前支付余款伍万元”,该欠条系廖寿敏出具,是单方行为,不是南方广达公司与大成公司关于塔机拆除时间的另行约定,故该欠条不能改变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中关于拆除塔机时间的约定,南方广达公司主张达成公司迟延拆除塔机系违约,应赔偿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南方广达公司签订《施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的是大成公司,侯庆喜仅作为大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但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认定侯庆喜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南方广达公司所持侯庆喜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侯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曦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