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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陶辉森与湖北瀚文置业有限公司、申屠大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辉森,湖北瀚文置业有限公司,申屠大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836号原告陶辉森,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徐瑞林。被告湖北瀚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陈永光。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屠大阳,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陶辉森诉被告湖北瀚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文公司)、申屠大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林、被告瀚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申屠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辉森诉称,两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2014年7月29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19日,三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300,000元、1,010,000元,合计3,310,000元。同年8月25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原告汇至被告申屠大阳银行账户,月息3%,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如两被告逾期归还,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现居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随后,两被告未能支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310,000元;2、两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092,300元;3、两被告支付以3,3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原告陶辉森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放贷3,310,000元;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瀚文公司辩称,被告瀚文公司未收到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瀚文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瀚文公司借款5,000,000元;被告申屠大阳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申屠大阳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瀚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瀚文公司未收到借款;被告申屠大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瀚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申屠大阳对被告瀚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申屠大阳对被告瀚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9日、同年8月19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申屠大阳账户2,000,000元、1,010,000元;同年8月18日,原告将金额为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4年11月19日)交付给被告申屠大阳,上述金额合计3,310,000元。同年8月25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原告汇至被告申屠大阳银行账户,月息3%,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如两被告逾期归还,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现居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随后,两被告未能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两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瀚文公司关于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汇至被告申屠大阳银行账户,原告按约将3,010,000元汇至被告申屠大阳银行账户和交付金额为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申屠大阳,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故对被告瀚文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瀚文公司关于本案诉争的3,310,000元系原告归还2014年7月14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由原告交付借款与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印证,从时间节点分析,被告瀚文公司的抗辩不合常理,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抗辩难以采信;被告瀚文公司关于截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1,092,300元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过高,予以调整,按月息2%计算,其中金额为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4年11月19日,该笔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故对被告瀚文公司的该抗辩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瀚文置业有限公司、申屠大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陶辉森借款3,310,000元;二、被告湖北瀚文置业有限公司、申屠大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陶辉森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40,000元、以1,0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22,2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6,000元,合计728,200元;三、被告湖北瀚文置业有限公司、申屠大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陶辉森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1,0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6元,减半收取计22,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98元,由原告陶辉森负担1,714.50元,被告湖北瀚文置业有限公司、申屠大阳共同负担25,8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