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包海华与易高峰、文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华,易高峰,文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包海华。被告易高峰。被告文丽玲。原告包海华与被告易高峰、文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校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天琪、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高峰、文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华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易高峰、文丽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为18%,两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孝感城区城东村4组1栋1层101号的房屋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愈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该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48000元,违约金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包海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包海华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的事实。被告易高峰、文丽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承担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易高峰、文丽玲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对原告包海华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包海华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包海华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包海华与被告易高峰、文丽玲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包海华贷款200000元给被告易高峰、文丽玲作周转资金,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用现金一次性付清本息,;2、利率0.18分;3、被告用座落于城东四组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4、违约责任为,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应从到期日起支付4倍利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包海华通过农业银行分批将200000元汇至易高峰的账户,易高峰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包海华现金200000元。借款的同日,被告易高峰、文丽玲与原告包海华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城东村4组1栋1层101号房对200000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17日在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包海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易高峰、文丽玲交付借款200000元,有双方在银行的汇款记录,原告包海华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易高峰、文丽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包海华请求判令被告易高峰、文丽玲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0.18分,但到底是年率还是月利率,双方约定不明,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双方较为公平;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利率的4倍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息24%。被告易高峰、文丽玲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对借款进行了抵押,但原告包海华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视为原告包海华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抵押担保不作评判。原告包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高峰、文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高峰、文丽玲偿还原告包海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述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易高峰、文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琪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