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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9民初765号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艾晓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