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9民初765号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艾晓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