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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5)金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陕西仁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宝鸡文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仁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宝鸡文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陕西仁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杨青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法定代表人王永宝,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闰��,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负责人阮军权。被告宝鸡文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赵文绪,任总经理。原告陕西仁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义公司)诉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久缘公司)、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久缘陕西分公司)、宝鸡文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文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义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仁义公司与天津久缘西安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仁义公司承建天津久缘陕西分公司在咸阳市氮肥厂的秦都区经济适用房6万平方米工程土建劳务、机械及周转设施材料工程。2014年1月14日,仁义公司与天津久缘陕西分公司、宝鸡文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协议签订后的次日,三方履行了协议的第一条,仁义公司将100万质保金支付到宝鸡文博公司账户,天津久缘陕西分公司给仁义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仁义公司因涉案工程项目无法开工,经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仁义公司质保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久缘公司答辩称,宝鸡文博公司与天津久缘陕西分公司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的咸阳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工程,骗取仁义公司100万质保金,已经涉嫌合同诈骗,且天津久缘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阮军权及宝鸡文博公司负责人已畏罪潜逃。天津久缘陕西分公司合同诈骗原告的同时,也使用同一建设工程合同诈骗了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50万元。天津久缘公司就阮军权涉案合同诈骗一事已向西安市公安局报案,西安市公安局已指定雁塔分局受理,雁塔分局已立案侦办此案。被告天津久缘陕西分公司、宝鸡文博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天津久缘陕西分公司编造虚假的建设工程,串通宝鸡文博公司,骗取仁义公司100万质保金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犯罪,且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分局就此案件已立案侦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仁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若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