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300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徐湧,自贡市沿滩区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华,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湧、被告胡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自生育女儿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及女儿都不照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从2015年3月起,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灵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华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关系一般,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予以了照顾,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的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登记表一份;3.原告同事书写的证明一份;4.原告收入证明一份;5.瓦市镇玉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原告离开后到哪里工作、居住均没有告诉被告,故被告不清楚这些情况;村委会证明不真实,没有人给双方做过调解。被告胡某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和2,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和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该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华于2009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日生育女儿胡某灵。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近两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华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养育子女,已经建立了相当的夫妻感情。近一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加强交流与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且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胡某华离婚的请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雯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