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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山吉尔家具有限公司与龚建新、陈辉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山吉尔家具有限公司,龚建新,陈辉,王啟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吉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兵希昆嘉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唐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琪,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建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啟友。再审申请人昆山吉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建新、陈辉、王啟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终字第0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尔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7月,吉尔公司发起人从淮安来到昆山,公司究竟是办理变更还是新设尚未确定,遂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但房东中途违约逼迁。2014年2月,我公司诉至法院,但法院以主体不合裁定驳回起诉。我公司认为:1.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出租方对于唐国锋为设立公司而租赁厂房是明知的。事实上,营业执照也是出租方帮助办理的。2.虽然吉尔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即已存在,但没有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因为企业正在办理变更手续,尚不清楚能否办理成功,这才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先签订合同,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后,公司对于租赁合同是认可的。3.根据证人唐国锋、曹某、冷琪的证词,也可以证明出租方是明知租赁合同是为公司设立而签订的。4.吉尔公司在领取新的执照之前,曾借用出租方龚建新开办的工厂昆山市新辉木���品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吉尔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又和客户变更供应商名称,因此,出租方是明知唐国锋与吉尔公司之间关系的。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然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责任主体的权利,公司和发起人也应当享有相对应的选择权利。其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诉讼,就是对原租赁合同的确认。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一直偏袒对方当事人。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合同主体的确认首先应当以合同的书面约定为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般只约束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之外的主体并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合同之外的主体是合同标的的实际使用人。本案合同的租赁方是唐国锋,虽然唐国锋系吉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签订合同之时,唐国锋并没有以单位的名义来订立合同,因此,租赁行为应当认定的唐国锋的个人行为。唐国锋租赁厂房后实际是用于吉尔公司经营的,吉尔公司实际上是从唐国锋取得房屋的使用权,所以出租方即使明知吉尔公司是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也不导致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更。除非原租赁合同的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公司或者发起人作为合同责任的主体,表明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合同的相对方,但一旦选定一方,则应当免除另一方的合同责任。本案合同的出租方已经选定唐国锋为合同的相对方,吉尔公司当然不能再成为合同的主体。从上述规定并不能推导出吉尔公司享有反向选择权,可以代替唐国锋来追究出租方的权利。因此,本案吉尔公司依据租赁合同来起诉出租方,因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再加上出租方也不认可吉尔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地位,因此,其并非适格的原告,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吉尔公司主张原一、二审法院偏袒对方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吉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吉尔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群代理审判员  陈军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