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赖伟南与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伟南,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72号原告赖伟南。委托代理人郭晓欣。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曾庆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巧平,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伟南不服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作出的答复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敏、张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关于赖伟南参核退役人员认定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区居民赖伟南同志,男,身份证:44030119580401211X,于2013年12月申请参核退役人员认定��经广东省民政厅协查,该同志服役的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39458部队)不属参核部队且档案中没有代号为‘21-47’参核记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关于申请参核退役人员赖伟南同志的情况报告》;2、《关于对赖伟南同志申请参核退役人员身份协查结果的复函》;3、《关于赖伟南参核退役人员认定的回复》;4、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5、《关于开展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粤民优〔2007〕18号);6、广东省民政厅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参战参核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粤民优〔2007〕17号);7、深福府复决〔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曾于1977年1月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兵第四十七师汽车连服役,1980年1月退伍。原告服役期间曾多次执行过核试验保障任务。2009年5月20日,因参核退役人员的认定问题,原空军航空兵第四十七师退伍军人林伟新和李元兴到广东省民政厅查阅中央军委参会部队名录及有关内部资料,两人均证明第四十七师曾执行核试验任务。根据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明确其它出具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包括参加过核试验效应试验的退役人员、执行过核试验保障任务的退役人员。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参核退伍军人身份认定采取不负责态度。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赖伟南参核退役人员认定的回复》;2、责令被告认真落实民政部及广东省有关文件,认定原告的参核退役人员身份;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07年民发102号文开始计算,共计89个月的抚恤金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民政部(2007)102号文件;2、广东省民政厅粤民优(2007)18号文;3、关于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的申请报告;4、广东省参核军队退役人员申报材料;5、福田民政局关于赖伟南参核退役人员认定的回复;6、林伟新、李元兴前往广东省民政厅查阅中央军委参核部队名录的证明材料;7、林伟新关于赖伟南参核身份的证明材料;8、罗裕海关于赖伟南参核身份的证明材料;9、陈雪根关于赖伟南参核身份的证明材料。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关于��请参核退役人员赖伟南同志的情况说明》的基本情况。自2007年民政部颁发《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及广东省民政厅下发《关于开展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粤民优[2007]18号)以来,且根据广东省民政厅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参战参核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粤民优〔2010〕17号)第三条规定:“只有完全符合条件并复核通过的人员才能录入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从2011年1月1日起,凡是新认定的人员必须在完成各项审批、复核、备案手续后,才能发放生活补助。”被告认真落实上述文件精神,对辖区内已被认定的优抚对象及时发放生活补助。原告赖伟南向被告下属辖区福华社区工作站提出参核人员身份认定申请后,工作站按照规定将相关材料报送到福田街道办事处,因街道办���处无法认定其身份,将申请材料移交到被告处。被告收到材料后即向深圳市民政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参核退役人员赖伟南同志的情况说明》,深圳市民政局经广东省民政厅协查后,向被告作出了《关于对赖伟南同志申请参核退役人员身份协查结果的复函》,此复函确认:“原告服役的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39458部队),不属参核部队。”并指示被告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原告做好回复及政策解释工作。据此,被告依法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对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二、被告作出《关于赖伟南参核退役人员认定的回复》程序完全合法,并无违法或不当。根据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第二条之规定:“参战退役人员及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的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入户籍地村(属)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及广东省民政厅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参战参核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粤民优〔2010〕17号)第三条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认定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须报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复核,再报民政厅备案。”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参核退役人员身份认定的申请材料后,将有关情况向深圳市民政局作出汇报,并根据市民政局复核后作出的《关于对赖伟南同志申请参核退役人员身份协查结果的复函》,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赖伟南参核退役人员认定的回复》,程序符合民政部和广东省民政厅文件有关程序规定,并无违法或不当,请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三、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的答辩。原告称“2009���5月20日,在广东省民政厅机要室查阅中央军委参核部队名录及有关内部资料,军委参核部队名录中清楚记有1978年空军航空军第四十七师各单位,在各级首长的指挥下,参加执行21-47核试任务。同时记有航空兵第四十七师(39458部队)副师长辛夫全、副政委陈清和……带领一百多人赴21基地,执行场内效应试验的人员名单。”被告认为,中央军委参核部队名录属于国家机密,被告无法获得,被告只能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请求协查,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复核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另,原告提供了2名战友的证明材料,系同一个部队、同一时间、参加执行[21-47]同一核试任务……被告认为,根据广东省民政厅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参战参核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粤民优〔2010〕17号】第一条第(三)项严格把握“证明人”与“四同”条件规定:“‘证明人’与‘四同’只适用于参战身份认定,不适用参核身份认定。”因此原告的2名战友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其参核身份的认定。且上述通知第一条第(四)项“严格把握相关规定”明确:“个人向原所在部队或原部队的领导索取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参战参核身份认定。”故原告提交的原空军航空兵第四十七师司令部副参谋长罗裕海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参核身份认定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无需承担支付抚恤金的责任,请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办事处福华社区工作站提出参核人员身份认定申请,称其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9458部队(兰空47师)服役,多次参加执行核试验保障任务,并提交了《广东省参核军队退役人员登记审核表》等材料。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深圳市民政局发出《关于申请参核退役人员赖伟南同志的情况报告》称,原告自。2014年2月12日,深圳市民政局向被告出具《关于对赖伟南同志申请参核退役人员身份协查结果的复函》,称经复核并报广东省民政厅协查,省民政厅电话通知的协查结果为原告赖伟南同志服役的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39458部队)不属参核部队。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赖伟南参核退役人员认定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区居民赖伟南同志,男,身份证:44030119580401211X,于2013年12月申请参核退役人员认定,经广东省民政厅协查,该同志服役的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39458部队)不属参核部队且档案中没有代号为‘21-47’参核记载。”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作出深福府复决〔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第二条的规定,参战退役人员及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的核查认定工作的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入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参战参核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粤民优〔2010〕17号)第三条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认定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须报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复核,再报省民政厅备案。只有完全符合条件并复核通过的人员才能录入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本案原告虽申请调取中央军委参核部队名录等材料,以证明其确属参核人员,但是深圳市民政局复函称经该局复核并报广东省民政厅协查”原告服役部队不属参核部队。该复函表明原告的情况是已经广东省民政厅协查后确认的,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复函存在错误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调取。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参核退役人员身份认定的申请后,向深圳市民政局提交了情况报告,深圳市民政局出具的复函确认了原告服役的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39458部队)不属参核部队,被告据此作出涉案回复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服役期间曾多次执行过核试验保障任务,并提供了其原服役部队两名战友的证明材料,但根据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参战参核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粤民优〔2010〕17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两名战友只适用于参战身份认定,不适用参核身份认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复函行为并不违法,原告的相关赔偿请求,尚无事实依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伟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