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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威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7号原告:李威,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李威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5个月回迁,但实际回迁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超期回迁为43.5个月。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给予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动迁补偿款34800元(400元×2×43.5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现被告的拆迁工作并没有全部结束,至今仍有12户没有办理拆迁,房屋仍未进行拆迁,不属于合同中载明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故被告已按期履行了义务,在拆迁工作没有结束前就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甲方按过渡过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乙方安置补偿费,因15个月已经扣除,所以应按43.5个月计算过渡拆迁安置补偿费,被告认为该条款约定的一倍仍系违约400元。2009年12月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对房款进行减免,原告应缴纳房款1万元,但该笔款项至2014年10月20日才缴纳,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计算期间应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计1774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数额为5322元,被告主张该违约金应从拆迁补偿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告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交付调换房屋。因被告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009年12月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原告生活困难,免交购房款4152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动迁时间延长、外墙保温材料具体规定迟迟不出台等诸多原因影响造成动迁户回迁时间延长,由此产生租房补助金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予解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入住通知书,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对回迁户房款结算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除去免予向原告收取的房款41520元外,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剩余房款63682元。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回迁户房款结算清单、收款收据等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双倍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00元/月。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被告按期交房,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每月800元。因此,被告应该补偿原告自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20日计43.5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4800元(400元×2×43.5个月=348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逾期给付房款1万元,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200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在其中双方确定了差价款数额。同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房款作了减免。但此时被告并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与原告也未就交付房款的时间作以约定。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的同时双方签订了回迁户房款结算清单,对应交房款数额作以计算,确定数额为63682元,原告也在同日将房款结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威临时安置补助费34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