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攀翔建材经销部与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攀翔建材经销部,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芜湖市攀翔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潘志平,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琪,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芜湖市攀翔建材经销部(下称攀翔经销部)诉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信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翔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周守春、黄迅,被告信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翔经销部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模板、木方给被告用于其承建的弋江镇归一碧水湾工程施工工地。交货方式、地点:安徽省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碧水湾工地。货到工地由需方指定章德权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时间:至2014年9月12日付5万元货款,10月12日付5万元货款,2014年11月12日付5万元货款,2014年12月12日付5万元货款,2015年1月12日付清所有货款。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1、违约金每月按总货款的3%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10月20日,原告共计供货价值53633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货款。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76330元;2、被告立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上述所欠货款的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信诚公司辩称:1、《购销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工程资料专用章是章德权偷盖的;2、信诚公司未委托章德权签订《购销合同》,章德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章德权并未到施工现场,现场收货的是他授权的黄仲辉,送货单是虚假证据;4、章德权与我公司间有承包协议,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地材料款由章德权个人承担,应由其个人支付货款;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攀翔经销部(供方)与信诚公司(需方)于2014年8月12日在弋江镇归一碧水湾工地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需方项下加盖了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弋江镇归一碧水湾工程资料专用章,章德权在需方委托代理人项下署名,合同载明的供方项下加盖了攀翔经销部公章,合同载明的担保方项下加盖了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弋江镇归一碧水湾工程资料专用章,王青山在担保方委托代理人项下署名。合同约定供货名称为模板、木方,实际数量以送货单为准;货到工地,由需方指定章德权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交货方式、地点:安徽省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碧水湾工地,由供方负责安排车辆,运输费由供方承担,货到施工现场由需方负责卸车;结算方式及时间:至2014年9月12日付5万元货款,10月12日付5万元货款,2014年11月12日付5万元货款,2014年12月12日付5万元货款,2015年1月12日付清所有货款;违约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①违约金每月按总货款的3%计算;②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攀翔经销部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共八次供货,货款总价536330元。章德权均在攀翔经销部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2015年6月10日,攀翔经销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7月4日,信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章德权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获本院准许。同日,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信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信诚公司对此裁定不服,提起了上诉。2015年11月2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另查明:2014年7月2日,王青山代表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归一碧水湾工程项目部与章德权签订了《木模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弋江归一碧水湾1-4#楼工程发包给章德权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庭审中,攀翔经销部自认王青山于2014年11月、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分两次向其付款共计160000元,章德权本人未向其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八张、被告提交的《木模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告承建弋江镇归一碧水湾建设工程,章德权为工程分包人。章德权为承建工程所需,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向后者购买木方、模板。本案争议焦点为:章德权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章德权与原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系以被告名义,非以其本人名义;二、建筑单位的工程资料专用章正常情况下不作为签订合同用途使用,仅能形成具有授权外观表象事实的考量因素。涉案《购销合同》系在被告施工工地订立,被告工程资料专用章由章德权在合同需方及担保方项下加盖,被告工作人员王青山在场并在合同担保方项下签名,故代表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经办人有理由相信章德权具有代理权[其在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三、原告所运送货物已用于涉案工程,章德权向原告购买货物目的为组织施工,交易真实发生,被告已直接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四、原告自认被告工作人员王青山已向其支付货款16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否认。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考量,章德权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所举章德权签名的八张送货单累计货款为5363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向原告承担剩余376330元货款的支付责任。被告未按涉案《购销合同》规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1月13日(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5年1月12日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攀翔建材经销部货款37633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3763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攀翔建材经销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9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49元,由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