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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与马粉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马粉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粉兰。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粉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马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海公司原审诉称:高海公司在马粉兰离厂时已经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厂协议,支付了马粉兰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双方的工资、补偿等相关待遇已全部结清,两份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实际支付的金额与法院的补偿金额之间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劳动仲裁裁决高海公司继续给付失业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高海公司无需补偿马粉兰失业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粉兰承担。马粉兰原审辩称:高海公司存在欺诈,职工在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厂协议时,实际上对失业金没有谈妥,也无法预料的,如果不签字,职工将得不到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高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马粉兰于2000年7月到高海公司工作,未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1月高海公司通知公司全体职工,所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因公司歇业停产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经济补偿金按在高海公司处工作年限支付,并与职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厂协议”各一份。嗣后,被申请人处职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缴纳失业金造成的损失。仲裁过程中高海公司向马粉兰发放失业金补偿3600元,高海公司部分职工按789元/月的标准领取了失业金补偿。马粉兰认为高海公司应给予同样标准的经济补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失业金补偿15336元。现高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因而成讼。原审认为:高海公司因公司停产歇业与马粉兰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系非本人自愿中断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258号令)第十四条的规定,马粉兰应当至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按月享受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因高海公司未为马粉兰参加失业保险,导致马粉兰失业时无法领取失业金,已给马粉兰造成损失,高海公司应依法支付马粉兰失业金损失;高海公司虽已就失业金补偿与马粉兰达成书面协议,但该协议是在马粉兰对其失业金领取的事实和结果无法预期的情况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且高海公司应支付的失业金数额与其实际的支付失业金数额相差较大,故对马粉兰要求高海公司参照789元/月支付失业金损失补差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高海公司应再支付马粉兰失业金补偿15336元(789元/月×24个月-3600元)。综上,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粉兰失业金补偿15336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作出后,高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为“协议是在马粉兰对其失业金领取的事实和结果无法预期的情况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且高海公司应支付的失业金数额与其实际的支付失业金数额相差较大”不当,双方在离厂时已经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厂协议,支付了马粉兰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双方的工资、补偿等相关待遇已经全部结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实际支付的金额与法定的补偿金额之间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粉兰的答辩意见为:马粉兰与高海公司签订了离厂协议,高海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使得马粉兰产生重大误解,才与高海公司签订离厂协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马粉兰支付失业金补偿?本院认为:高海公司未为马粉兰缴纳失业保险,导致马粉兰失业时无法领取失业金,已给马粉兰造成损失,高海公司应依法支付马粉兰相应的失业金损失。虽然高海公司与马粉兰签订了离厂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失业金的具体数额,马粉兰对其失业金领取的事实和结果也无法预期,马粉兰对失业金的领取存在重大误解。同时,高海公司应支付给马粉兰的失业金与其实际支付的失业金数额相差较大,显示公平。原审判决高海公司参照789元/月补足马粉兰失业金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高海塑料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