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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36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法定代表人��永学。系村委主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射桥镇张柏坟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11月8日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00元,并承诺逾期不还自愿以双倍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息。逾期经其多次追要,被告李某某拒不还款。为追回借款,追加张柏坟村委在2000年接帐后应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以及18年来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元及约定的一分利息加倍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辩称,其愿意还钱,但是村委现在没有钱还,请求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的工作人员,1998年11月8日其从原告张某某处借得2000元,并约定此款最迟于1999年9月1日归还,在此期间月息为一分,逾期不还按加倍加息,并向原告出具有落款为“村委李某某”的欠条。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于2016年2月24日证明该笔借款已于2000年5月份移交给该村委,应由村委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李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向原告出具落款其名字的借条,后该笔借款移交给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债务转移至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该款应由村委归还,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该款应由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归还,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2016年2月24日证明一份,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一并向其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显示“此款按月息一分加息,到1999年7月20号还,最迟到9月1号还,如不还加倍加息”,该内容关于加倍加息的债务期间约定明确,故,应认定为自1998年11月8日起至1999年9月1日止为月息一分,自1999年9月2日起��还款确定之日止为月息二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该款自1998年11月8日起至1999年9月1日止按月息一分的利息、自199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逸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