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2012年1月16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四轮老年代步车沿高兰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方城县古庄店乡杨庄村牌子处时,与王某某自西向东停放在路边的豫RB8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0.67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四轮老年代步车沿高兰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方城县古庄店乡杨庄村牌子处时,与王某某自西向东停放在路边的豫RB8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0.67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本院决定逮捕后方城县看守所拒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2011)方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驾驶人查询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有:1、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2、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被告人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有: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并取得当事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文大强人民陪审员 张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司 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