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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牛耿起与王景红、董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71号原告牛耿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红,居民。被告董国利,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耿起与被告王景红、董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耿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董国利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耿起诉称,被告王景红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被告董国利对前两次借款12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借款人分别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景红仅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景红偿还借款22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董国利对其中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红未答辩。被告董国利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据被告董国利了解,原告虽然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5日与被告王景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董国利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但是该两个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也即原告并没有将两个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交付到被告王景红手中。至于被告王景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为了起诉而于2015年初强迫被告王景红书写的。2、即使本案借款属实,因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向被告董国利主张权利,被告董国利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国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红与李树芬系夫妻关系。李树芬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五路凤凰一路交叉路口开设了“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我爱我家精品超市”(下称“我爱我家精品超市”)。原告牛耿起于2014年3月27日在“我爱我家精品超市”以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xxx)刷卡套现12806元,2014年3月28日以其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9xxx)刷卡套现19809元,2014年3月28日以其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xxx1978)刷卡套现10191元,2014年4月6日以其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xxx)刷卡套现19587元,以上共计62393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王景红。2014年4月7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王景红(借款人、乙方)、被告董国利(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景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乙方逾期还款时,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二倍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景红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并将余款2393元归还原告。原告牛耿起于2014年4月17日在“我爱我家精品超市”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xxx)分别刷卡套现19200元、19504元,2014年4月18日以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xxx)刷卡套现12600元,2014年4月21日以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270xxx19)刷卡套现9600元,以上共计60904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王景红。2014年5月5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王景红(借款人、乙方)、被告董国利(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景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乙方逾期还款时,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二倍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景红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并将余款904元归还原告。原告牛耿起于2014年5月28日在“我爱我家精品超市”以其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xxx)刷卡套现32292元,2014年6月17日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28xxx)刷卡套现40988元,2014年6月18日以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xxx82)刷卡套现11485.30元,2014年7月7日以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xxx)刷卡套现15068元,2014年8月15日以其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xxx)刷卡套现16933元,以上共计116766.3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王景红。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景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原告现金11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还款”。同日,被告王景红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现金110000元,并将余款6766.30元归还原告。被告王景红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2014年6月6日支付利息2400元,2014年7月7日支付利息2400元,2014年8月6日支付利息2400元,2014年9月6日支付利息2400元,2014年10月6日支付利息2400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2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17200元。另外,被告王景红于2014年10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规定期间内已经将上述透支款项归还给相应的银行。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国利多次通话。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一份、收条三份以及银行凭证、信用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及凭证电话通话记录单及电话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证明等证据,被告董国利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本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人胡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的款项来源系虚构商品消费利用信用卡向金融机构的透支套现,其资金来源不合法,原告与被告王景红签订借贷合同,应认定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被告王景红的行为,且被告王景红亦事先明知所借款项来源不合法,故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王景红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金。对于原告因上述无效合同已经取得的利益(即借款利息)以及借贷双方约定取得的借款利息,应当予以收缴。其中,有利率约定的,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利率的,自被告王景红向原告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对于两笔各60000元的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注明的借款月利率为2‰,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推定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明显过低,应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王景红实际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视为双方实际上按月利率2%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王景红已经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也即该笔还款应当优先冲抵被告王景红于2014年8月5日到期的第一笔借款本金。另外,被告王景红分两次支付的4000元款项,未约定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应当视为先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对于上述应当收缴的款项,本院另行作出决定予以收缴。本案中,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其原因是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不合法,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董国利并无过错。因此,被告董国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的行为未达到犯罪要求的数额,不应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耿起借款本金22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耿起对被告董国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牛耿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牛耿起负担75元,被告王景红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沙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