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华国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华国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619号罪犯华国兵,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金华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华国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9月5日以(2014)浙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华国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华国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华国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华国兵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