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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光泰与周敬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泰,周敬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60号原告周光泰,男,193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敬祥,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周光泰与被告周敬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洪、被告周敬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泰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邛崃市XX镇玉带社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有两间房屋在被告处,今后如遇拆迁,归原告所有。2009年6月,原、被告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原告应当获得房屋拆迁款16200元和货币化安置补偿款24000元。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和原告的女儿周建琼达成协议由被告和周建琼共同承担终身赡养义务,24000元由被告分16000元,周建琼分8000元。2015年6月,原、被告居住在一起,在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6200元和货币化安置费16000元。被告周敬祥辩称,原告没有房屋,不存在给房屋拆迁款16200元,30平方米的拆迁款只有16000元,另外的货币化安置费有赡养协议,按赡养协议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邛崃市XX镇XX社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有两间房屋在被告处,今后如遇拆迁,归原告所有。2009年6月,原、被告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原告应当获得房屋拆迁款16000元和货币化安置补偿款24000元。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和原告的女儿周建琼达成协议由被告和周建琼共同承担终身赡养义务,24000元由被告分16000元,周建琼分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书》、《赡养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原有3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就享有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助款和货币化安置补偿款。现该款由被告领取。被告就有义务将房屋拆迁款16000元给付原告。因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了《赡养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货币化安置补偿款16000元进行了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币化安置补偿款1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敬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周光泰房屋拆迁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