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6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艳伟与孙少文、王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伟,孙少文,王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704号原告王艳伟,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少文,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王凤艳,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万新,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伟与被告孙少文、王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武,被告孙少文、王凤艳的委托代理人焦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开办的农资合作社门市部缺少资金,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25000元(2015年3月6日,通过信用社打款15000元、2015年3月25日借现金190000元,2015年4月3日借现金30000元),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5000元。被告孙少文、王凤艳辩称,首先,王凤艳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王凤艳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诉求涉案借款数额225000元不具有真实性,实际借款数额为45000元,另19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菌肥的预付款,45000元借款和190000元购买菌肥预付款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主张权利;最后,45000元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时间是2015年3月6日,金额15000元,汇入户名孙少文。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二、2015年4月3日,内容为“借王艳伟三万元整还任连军两万元整”,收款人是王凤艳,交款人是季彩云(原告王艳伟妻子),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三、2015年3月25日“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王艳伟货款拾玖万元整”,收款人王凤艳,欠款人孙少文。上述证据被告孙少文、王凤艳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190000元的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进货而预付的货款。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为“欠条”,且内容中有“欠王艳伟货款”字样,在被告否认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为民间借贷。被告孙少文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收据三枚,时间分别是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0日和2015年5月13日,金额分别为6000元、15000元和25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二、王艳伟、季彩云市场专员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经营销售菌肥的资格,原告可以自己进货,也可以以公司名义进货。三、出库单两枚,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委托其购买的菌肥购买回来,并交给原告保管和销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6000元有异议,该6000元不是还款,是其他款项,对另外两枚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而是偿还的被告以前向原告借的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员,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独立销售菌肥的资格;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对上述材料进行分析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15000元和25000元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偿还涉案借款,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枚收据予以确认,6000元收据上标明是“地灌带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是复制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定制作单位等信息,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出库单两枚,从出库单载明的内容看,能反映出喀喇沁旗耘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巴林左旗分社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26日两次共提供100吨微生物菌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王艳伟通过信用社转账方式向被告孙少文账户存入人民币15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王凤艳从原告王艳伟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至此,二被告共向原告王艳伟借款45000元。2015年5月10日和2015年5月13日,被告孙少文、王凤艳偿还原告王艳伟妻子季彩云150**元和25000元,并由季彩云出具收据两枚。对于涉案借款中45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40000元,尚欠5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孙少文从原告王艳伟处取走现金人民币1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王艳伟货款拾玖万元整,收款人是王凤艳,欠款人是孙少文”。对该190000元款项,原告诉称是被告孙少文、王凤艳在原告处的借款,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该190000元是原告王艳伟委托被告孙少文为其购买菌肥而预付给被告的货款。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190000元款项是原、被告在购买、销售微生物菌肥期间所形成的账目往来,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调整范围,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少文、王凤艳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凤艳辩称其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因原告提交的条据上收款人处有王凤艳的签字,而且被告提交的收据上亦有王凤艳的签字,可见王凤艳对涉案借款不但知情,且参与其中,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艳伟称,被告提交的季彩云签字的15000元和25000元收据,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不是涉案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90000元款项的性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该190000元是原、被告在购买、销售微生物菌肥期间所形成的账目往来,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少文、王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艳伟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王艳伟承担5813元,被告孙少文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