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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7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段国辉,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农历2月2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8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并拉走了其随身衣物等,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105600元及千足金项链、耳饰、吊坠、戒指、铂950钻石戒指、爱玛两轮电动车(黑色)等。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千足金项链、耳饰、吊坠、戒指、铂950钻石戒指、爱玛两轮电动车(黑色)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同居生活时间不属实,实际上同居长达两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不属实,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曾两次流产,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原告返还被告放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北京现代朗动车辆一台(系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出资5.1万和原告共同购置,车辆保险1175元由被告支付)、一张桌子、六把椅子、十条棉花被、两条太空杯及十二条床单、首饰(项链、耳坠、吊坠、戒指两枚)及随身衣物若干。针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辩,原告吴某某辩称:北京现代朗动轿车是举行婚礼前原告购买的,花费10万块钱,其中被告出资5万。被告的陪嫁品一张桌子、六把椅子现在原告家里,其他被子、床单、首饰被告都带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继梅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及给付彩礼情况。2、证人吴军保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3、证人刘显伟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经被告同意,结婚当天原告给被告翻箱钱6600元。4、延津县上海老庙黄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本店购买的首饰是原告付款。5、延津县上海老庙黄金珠宝专用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铂950钻石戒指1819元、其他金饰6718元,共计8537元。6、位邱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爱玛电动车支付3450元。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1、2、3、4、6均持有异议,称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证人未到庭,但给付彩礼证人在现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证人当庭陈述原告给被告彩礼时在现场,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4、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证明没有单位印章且无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1月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张继梅介绍认识,期间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7000元,送好前给被告60000元,送好当天给被告20000元,共计97000元。2015年农历2月1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期间被告曾怀孕两次均流产。举行婚礼前原告购买一辆北京现代朗动轿车,花费10万多元,其中被告出资5万,现该车在原告家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立婚约关系期间,被告刘某某收受原告彩礼款,就彩礼的现金数额,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刘某某共收受原告吴某某彩礼款97000元。原告称给被告刘某某购买千足金项链、耳饰、吊坠、戒指、铂950钻石戒指、爱玛两轮电动车等,因未向本院提供首饰和电动车是否由被告带走的证据,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时,作为给付一方的原告吴某某有权主张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关于返还的数额,结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两年、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两次流产及原告购买北京现代朗动轿车时被告曾出资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数额5000元。北京现代朗动轿车现在原告家里且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归原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其中一张桌子、六把椅子原告承认现在其家里,其他被子、床单、首饰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放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张桌子、六把椅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北京现代朗动轿车归原告吴某某所有。2、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5000元。3、限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一张桌子、六把椅子。4、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