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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吕荣林与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林,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济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沈国祥,裘亚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764号原告:吕荣林。委托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叶惠明。被告: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蜀埠村*幢。法定代表人:裘亚芳。被告:济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羊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金建峰。被告:沈国祥。被告:裘亚芳。原告吕荣林诉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博公司)、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氏公司)、济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沈国祥、裘亚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王萍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林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博公司、章氏公司、瑞丰公司、沈国祥、裘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荣林诉称,2012年3月9日,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袍江支行)与吕荣林签订合同编号为092812030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吕荣林为方博公司向绍兴银行袍江支行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最高余额为675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6日,绍兴银行袍江支行分别与章氏公司、与瑞丰公司、沈国祥、裘亚芳签订合同编号为092813031611、0928130316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章氏公司、瑞丰公司、沈国祥、裘亚芳为方博公司向绍兴银行袍江支行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最高余额为675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7日,绍兴银行袍江支行与方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28130327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方博公司向绍兴银行袍江支行贷款61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嗣后,绍兴银行袍江支行依约向方博公司发放了贷款。2013年10月31日,因方博公司未及时支付利息,经与绍兴银行袍江支行协商,吕荣林代方博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613万元及利息198203.33元。至起诉时,方博公司未归还吕荣林代偿款及利息,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份额的清偿责任。故原告吕荣林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方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6328203.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章氏公司、瑞丰公司、沈国祥、裘亚芳分别对上述债务的五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方博公司、章氏公司、瑞丰公司、沈国祥、裘亚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方博公司向绍兴银行袍江支行贷款613万元及由吕荣林、章氏公司、瑞丰公司、沈国祥、裘亚芳对该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转账支票存根及进帐单复印件各两份,绍兴银行袍江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一份,以证明吕荣林通过万众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代方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328203.33元、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绍兴银行袍江支行调取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绍兴银行袍江支行已向被告方博公司发放了贷款613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博公司、章氏公司、瑞丰公司、沈国祥、裘亚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博公司、章氏公司、瑞丰公司、沈国祥、裘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绍兴银行袍江支行与被告方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吕荣林、被告章氏公司、瑞丰公司、沈国祥、裘亚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吕荣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方博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6328203.33元,事实清楚。方博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吕荣林在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吕荣林现起诉要求方博公司立即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氏公司、瑞丰公司、沈国祥、裘亚芳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方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之间在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在保证人吕荣林履行了保证责任的情形下,章氏公司、瑞丰公司、沈国祥、裘亚芳就上述贷款所各承担的份额应为方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被告方博公司、章氏公司、瑞丰公司、沈国祥、裘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荣林代偿的合同编号为0928130327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6328203.3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济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沈国祥、裘亚芳对上述债务中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吕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97元,由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济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沈国祥、裘亚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