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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樊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樊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867号原告张XX,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XX,女,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光耀,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西安市未央区长庆油田西安基地集体户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911170016。系被告樊XX之弟。原告张XX诉被告樊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川,被告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当时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又达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除原、被告共有的汽车、房产外,原被告双方平分了夫妻共同财产76万元,但被告在实际向原告支付时又说其中17万元系重复计算,两人的实际共同财产共计60万元,原告当时信以为真,就按被告所言的数额进行了分割。2015年9月,原告在收拾房间时,才发现被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17万元不存在计算重复而是确实存在的证据。同时,又发现了被告隐匿的另外17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还有10万元的保单也未予分割。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XX辩称,原告所说的重复计算的17万元,系银行打印清单时重复打印导致,后我和原告又共同到银行打印了清单,证明这17万元我们已经取出消费了。原告所说的另外发现的17万元建行存单,就是重复打印的17万元在当时向银行存款时的单据,这两个17万元实际是一笔款。原告所说的10万元保单,我和原告已经分割过了,不存在隐匿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樊XX于2014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1月13日双方就其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书写了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原、被告就汽车、房产按照分割协议予以了分割,对分割协议上载明的现金76万元,原、被告实际分割了60万元。另查,2014年2月9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存款17万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又将该款取出。2010年10月15日被告樊XX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财产分割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和明细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XX因离婚后财产分割有异议向本院起诉,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原告张XX要求被告樊XX重新分割现金存款34万元和人寿保单价值10万元,但原告当庭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分割的现金34万元和人寿保单价值10万元未包含在已分割的60万元现金中,故对原、被告双方就34万元现金和10万元的保单是否已经分割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当庭也不予认可,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自己书写的76万元存款明细,以证明其要求分割的现金34万元未包含在已分割的60万元现金中。但该明细未有被告签字,被告当庭也对该明细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