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刘礼缮与赖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缮,赖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6民初395号原告刘礼缮,男,1950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彭英,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文华,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县城工农兵大道127号,组织机构代码862271-6。负责人:肖红照,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礼缮与被告赖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礼缮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赖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先予支付100000元医疗费用,并提供了原告刘礼缮塘府字第12-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交纳医疗费押金98000元(包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交纳的10000元),目前原告的医院治疗费已达96101.13元,尚未治疗终结,医院出具证明还需治疗费用80000元。因被告赖文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也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以被告赖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先予支付50000元给原告治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赖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刘礼缮医疗费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郑润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贤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