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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与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柏高权、赵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柏高权,赵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197号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585号。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玮、葛牧,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右甸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柏高权,董事长。被告柏高权,男,汉族。被告赵金,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柏高权、赵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