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4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商议一起打鸽子。2015年7月8日,因张某甲所有的一支气枪不能使用,张某甲便从王某某处借来一支气枪。当日13时许,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陆续来到张某甲家,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将从王某某处借来的气枪放在车内,四人驾驶吉普车到张某甲的屯邻徐某某家,张某甲从徐某某家借来一支气枪放入车内,四人驾驶吉普车携带两只气枪来到草甸子,因没有打到鸽子,三人持两支气枪拍照后,将两支气枪送还张某甲。当日17时许,张某甲将一支气枪送还徐某某,次日早上,张某甲携带自己的一支气枪和从王某某处借来的气枪到王某某朋友家时,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三支气枪被依法收缴,经鉴定均属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于2015年7月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各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初的一天,张某甲等四被告人在一起吃饭时毛某某提议,改日共同到张某甲家房后草原上游玩。张某甲说来吧,我家有气枪还可以打打鸽子。2015年7月8日上午,毛某某、高某某先后给张某甲打电话说今天就到你家去玩,让张某甲做好准备。张某甲因自家的气枪不能用便给朋友王某某打了借枪电话,王某某很快将自家的一支气枪送到张某甲家。不一会,毛某某、高某某合开一台摩托,张某乙开着三菱吉普车陆续赶到张某甲家。有人提出一支枪不够用,张某甲便与毛某某、高某某一起坐张某乙的三菱吉普车,到屯邻徐某某家借来一支气枪。之后,毛某某开着张某乙的三菱吉普车拉着高某某和张某乙,携带借来的两支气枪,在张某甲开自家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引领下,到张某甲家房后即肇东市姜家镇永胜村草原上游玩。张某甲因家里有事返回家中。当天,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三人因没有子弹,也没有鸽子可打,便持枪拍照后将气枪送回张某甲家。当晚,张某甲将徐某某的气枪送还徐家。第二天上午,一边,张某乙因将其持枪照片传到微信上,被肇东市公安局锁定后抓获。另一边,张某甲开着自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自家的气枪和借王某某的气枪到肇东市铁东区王某某的朋友黄某某家修枪、送枪时,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抓获。四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涉案的三支气枪被依法收缴。经鉴定,三支气枪均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告知书,涉案枪支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共同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