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267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在文,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张梦澄。由于相识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婚后未能注重感情培养,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夫妻裂痕越来越深,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担当,让原告更加绝望,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张梦澄。婚后由于原、被告未能注重感情培养,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缺少担当,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当庭作了陈述,并提供了高邮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交流,解决夫妻间的矛盾,特别是被告要珍惜双方在一起生活的缘分,如此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尤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