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71号原告邢某,女,1985年7月31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邢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生一女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原、被告于2015年10月起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生一女李某甲。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还有赌博、吸毒的恶习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傅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