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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仁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仁芬,男,公民身份号码×××2317,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黎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仁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5日以普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仁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仁芬伙同“长毛”、“高鸿”等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10月6日19时许,因“长毛”之前与卜某有纠纷,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后坛村,持西瓜刀、水管等工具,对卜某进行砍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卜某所伤已构成重伤,属八级伤残。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仁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仁芬辩解其没有打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因同案人“长毛”之前与被害人卜某有纠纷,2006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朱仁芬伙同“长毛”、“高鸿”等人(另案处理)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后坛村,持西瓜刀、水管等工具,对卜某进行砍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卜某所伤已构成重伤,属八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朱仁芬确认无误的作案现场相片。2.破案经过,证明:2006年10月6日19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群众报称在流沙南街道后坛村有一外省籍男子被人持刀砍伤。经查,当天19时许,卜某接到一外号叫“长毛”的海南籍男子的电话后到流沙南街道锡坑新村与其见面,“长毛”借口骗走卜某的手机,双方发生争执,后“长毛”伙同朱仁芬等人持西瓜刀、水管对卜某进行追打,将其前额、左手、左右脚等处砍伤后逃走。2015年8月30日14时,朱仁芬在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三道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卜某(又名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0月6日19时许,他接到“长毛”的电话后来到流沙南街道锡坑新村,在该村的巷道见到“长毛”、“高鸿”、朱仁芬,“长毛”借口拿走其手机不还,双方发生口角,“长毛”抓住其胸口的衣服,他与其推搡,“长毛”又用脚踹他,被其躲开,他刚要还手时,朱仁芬从背后抽出1把砍刀朝其砍来,他用右手挡,被砍中后往环城路边逃跑,“长毛”、“高鸿”、朱仁芬及几名江西籍男青年持刀、水管在后面追,当其跑到一沙堆边时,右脚被砍了1刀而摔倒在地,其被围住乱砍,打了一阵后才停手。现场有群众报警,他被送到人民医院治疗。还证实案发前几天的一个晚上,他与女朋友及“长毛”、朱仁芬等人在流沙牡丹酒店的KTV包厢喝酒时,曾与“长毛”发生过争执。卜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蔡某、朱仁芬。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6日16时许,“亚芬”、“高棚”(均不知具体姓名)向他借用西瓜刀,后一起吃饭,期间他听到“亚芬”打电话给卜某。19时许,他跟在“亚芬”、“高棚”及另外5名江西籍男青年后面到锡坑新村时看见卜某也来了,“亚芬”、“高棚”上前与卜某说话,接着看到“亚芬”、“高棚”在附近的草丛中拿出2把西瓜刀(其中1把认出是向其借用的)及1支水管,卜某见势逃跑,“亚芬”、“高棚”等人持械追赶。第二天上午他从老乡处得知卜某被“亚芬”、“高棚”等人砍伤住院。5.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0月6日21时许,他接到朱仁芬的电话称他们几人与卜某打架了,卜某被打伤送到人民医院治疗,要其到人民医院探看卜某的伤势。当晚22时许他来到人民医院,看到卜某的额头、右手、左右脚都受伤流了很多血。卜某对他说是被“亚芬”、“长毛”、“高鸿”等人持刀砍伤的。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朱仁芬。6.证人曾某、肖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06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她们看到有一男子从环城南路往后坛村方向跑来,后面有4名男青年持刀追赶,该男子跑到一沙堆旁摔倒在地,4名男子追上后就持刀乱砍,后砍人的男子就逃跑了。周围群众报警,受伤男子被送医院治疗。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卜某所伤已构成重伤,属八级伤残。8.被告人朱仁芬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6日18时30分后,他来到开心广场富海家私城后面,看到周某(即卜某)被“长毛”、“高鸿”及另一老乡围住,“长毛”等人手持西瓜刀、水管,接着“长毛”先动手推周勇,双方互相推搡几下后周某逃跑,“长毛”等人持械追赶,他在现场捡了1支水管也追上去,“长毛”等人追到后坛村道几十米处,将周某打倒在地,他因腰痛追到半路就停下观看,所以没有打到周某。还证实案发前一个星期的晚上,他与“长毛”、“高鸿”、周某等人在流沙牡丹酒店的KTV包厢喝酒时,周某曾与长毛发生过争执,因周某想报复殴打“长毛”,所以“长毛”等人殴打周某时,他也帮着追打。9.被告人朱仁芬的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朱仁芬辩解其没有打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有被告人朱仁芬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仁芬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仁芬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仁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