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建党、张贯灵、张军建、张树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党,张贯灵,张军建,张树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张建党,居民。原告张贯灵,村民。原告张军建,村民。原告张树村,村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负责人王英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建党、张贯灵、张军建、张树村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之父张培正生前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赔付金额均为6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两份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5月13日18时许,张培正因意外伤害死亡。尽管不存在免赔事由,但被告仍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额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6月18日,我们公司接到了张军建的电话报险,后来四原告中的一部分人到我们周口中心支公司西华营销部去亲自说了这个事情,原告根本没有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向我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投保人的亲属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原告的理赔根本就没有开始启动,我公司无法核实该理赔要求,原告所诉,说我方拒不赔付是站不住脚的,应驳回原告诉请。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死亡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土葬证明一份;2、证明两份;3、张培正所购买的保险单号分别为8508200003365958P和8508200003365978P保险卡两份,保险公司的保险信息查询单一份;4、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一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四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证明中所说死亡原因,属于其免责条款,听张培正家属说张培正死亡时是无证驾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1、证人证明内容虚假,原告父亲是2014年6月份买的保险;2、证人只是在2011年在西华营销部作为见习人员干了几个月,经过职工考核不合格就离职,如果说这份保险是他办的,他应该提供他的劳动合同证明;3、出单员和客户是需要交流的,因为原告父亲买的这两份保险肯定是要与出单员交流的,交流的原因要查明投保人是保险单中的哪四类职业,要录入保险系统,所以证人所说原告父亲的保险是他办理的要有劳动合同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孤证,最主要的要有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期间做的职务行为。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材料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卡及使用说明一份;2、保险卡应当使用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张培正购买保险时,我公司人员已经向张培正说明了保险的内容、什么情况下理赔和免责,在这个保险卡给张培正时,已经附带着将使用说明也交给张培正了,也将该合同条款告知了张培正。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培正在购买这份保险时,被告并没有将这个使用说明交给张培正,张培正当时直接交给被告工作人员200元,被告工作人员直接将卡激活。激活卡使用说明上的字很小,张培正已经六十多岁,根本就看不清上面的字。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并没有张培正的签字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张培正进行过提示和说明,张培正并没有见过该条款,激活卡可以直接激活,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所证明问题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张建党、张贯灵、张军建、张树村之父张培正在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西华营销部当时的职工李某之手,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单号为8508200003365958P和8508200003365978P的阳光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两份,每份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3时59分。保险卡上面的保障方案载明: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0元。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仅给付原告保险卡两张,被告未给付原告保险卡使用说明和保险条款。2015年5月13日18时许,在新疆县阳霞镇远景农场张建立棉花地中,张培正驾驶拖拉机翻倒在排碱渠中被压身亡。后来,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2014年8月14日,张培正在被告处购买的阳光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合同。被保险人张培正已经履行了保险费缴付义务。由于被保险人张培正已经于2015年5月13日在新疆县阳霞镇远景农场因意外伤害死亡,所以,被告应当按照阳光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的保障方案约定,赔偿四原告两份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所辩免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党、张贯灵、张军建、张树村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生审 判 员 李沐华人民陪审员 高 红书 记 员 宋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