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建民与西安曲XX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民,西安曲XX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478号原告崔建民。委托代理人严伍虎,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曲XX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雁展路463号华侨城天鹅堡1幢10101。法定代表人吴学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建民与被告西安曲XX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民的委托代理人严伍虎、被告华侨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民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华侨城天鹅堡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依照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华侨城天鹅堡项目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于认购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被告定金5万元人民币。次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办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等事宜时获悉,在认购协议签订前,被告销售人员故意给原告提供虚假房源信息,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另外,认购协议仅赋予双方当事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宜进行磋商的义务,其本身并不具有必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按一方要求强制签订的效力。而在双方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销售人员告知原告,只有原告把全部购房款全部缴纳后才能签定合同,且原告不能对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做任何改动。从被告的态度上根本看不出其愿在平等协商前提下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因此,在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理应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华侨城天鹅堡认购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侨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认购协议书,原告应当在签署协议7日内在被告处缴纳全部房款,而原告并未积极履行该交款义务,因其自觉户型不好想调户型未果。原告故意规避该事实,却以西安市提供的制式合同不可更改为由,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明显违反案件事实。原告既不履行付款义务又不履行签订《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5万元定金。并且,本案不存在任何不可抗力及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和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崔建民与被告华侨城公司签订《华侨城天鹅堡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华侨城·天鹅堡项目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8.99平方米,单价为962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1529484元。该认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当于签订本协议书同时交纳定金5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书7日内,至被告接待中心现场缴纳全部房款(按揭客户缴纳约定首付款),并签署《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逾期未按约定缴纳房款或未签署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自甲方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认购房屋被告可另行出售,原告所交定金被告不予退还。如被告未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继续履行,原告须按总房款每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上述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次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欲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现剩余有其他楼层房屋遂提出调换,被告不予准许。同时,双方因足额交纳购房款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次序以及是否能够更改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产生争议,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致函》,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西安华侨城天鹅堡解约函》,提出因原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办理相关商品房买卖手续,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原告交纳的认购定金5万元不予退还。另查,原告购买的华侨城天鹅堡二期5幢房屋已于2014年7月23日取得《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华侨城天鹅堡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律师致函》、《西安华侨城天鹅堡解约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情况下,原告为认购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而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该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但是,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后,本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磋商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双方却在该过程中因对付款与签订合同的前后时间、合同条款是否可以变更等事项产生争议,协商后也未能达成一致从而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情形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并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建民与被告西安曲XX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华侨城天鹅堡认购协议书》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西安曲XX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建民返还定金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525元,由原告承担52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