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汪绍华与黄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绍华,黄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汪绍华,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美科、邓浩,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明贵,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汪绍华诉被告黄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贵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绍华起诉称:自2014年1月23日至9月2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2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借款利息等内容进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前述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明贵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汪绍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各三份、转款凭证、短信记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2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各三份、转款凭证(收款人为黄明贵)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该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收款人为钟焕修),该证据系原件,且载有转款银行业务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就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对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因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无法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黄明贵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综上理由,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汪绍华与黄明贵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5月7日、6月6日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及《借条》,分别载明:1、《借款协议》:黄明贵向汪绍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月23日至2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借款时间,但须支付每月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今借到汪绍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2、《借款协议》:黄明贵向汪绍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5月7日至6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借款时间,但须支付每月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今借到汪绍华人民币10万元;3、《借款协议》:黄明贵向汪绍华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6月6日至7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借款时间,但须支付每月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今借到汪绍华现金人民币40万元。二、汪绍华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5月8日、6月6日向黄明贵名下账户转款47万元、93900元、338000元。汪绍华还于2014年9月29日向案外人钟焕修名下账户转款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三份《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三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关系予以保护,并确认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关于《借款协议》的履行。首先,原告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大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的转款凭证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的款项部分。本院认为《借条》是确认双方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的法律凭证,亦是民间交易习惯中证明收款人实际收到款项后出具给付款人的有效凭证,而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又以《借条》的形式对其所收到的款项进行明确,该内容能与相应的交付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剩余借款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借款协议》、《借条》及款项交付的事实确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应当说明的是,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钟焕修转款2万元亦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部分款项属于借款关系达成意思合意,且由于该款项并非向被告直接交付,而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或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独立证明双方已就款项代收事宜达成意思合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系以三份《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权益,而三份《借款协议》就借款期限的约定并不一致,且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均系双方借款期限届满后,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为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同时根据三份《借款协议》的内容,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7月5日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对逾期利息的计息规定及《借款协议》中就利息计算的内容,本院确认被告承担的前述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息24%。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绍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息24%);二、驳回原告汪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260元由被告黄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欣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XX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