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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某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黄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西环路英华学院西侧三百米左右。法定代表人陈洪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为忠,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某供电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某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在位于钦南区那丽镇三多竹村委龙尾岭村原告的责任田边安装一变压器,由于线路架没不规范,2015年10月25日10时许,原告在耕圈作业时,手持的工具触碰到被告安装在原告责任田边的变压器的电线,致原告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因经济困难无法到正规医院治疗,只好到当地卫生所进行治疗,前后共治疗了17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675元。原告受伤后,终日感到头晕手脚麻,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配合治疗。为此,原告按医嘱增加营养,但至今还头晕手脚麻,没有彻底好转。因经济困难,原告一直无法到医院治疗,只好在家休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3元【其中误工费1258元(75元/天Xl7天),营养费1700元(100元/天Xl7天),交通费50元,共计3683元】。被告某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2日,原告因伤到钦南区那丽镇三多竹村委卫生所治疗。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黄能东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黄能东出庭作证的证言具有片面性,本院不全采信。原告主张被被告架设的电线电伤证据不够充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没能举证其所受的伤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作才人民陪审员  郭兴有人民陪审员  周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中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