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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4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3年9月12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龚某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计算机厂宿舍小区X栋X单元XX室的租住房内依法搜查:在卧室书桌大抽屉内查获一个黄色铁盒和一个粉红色塑料盒,内有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一些散装“冰毒”;在其书桌右边第一格抽屉内查获两袋冰毒。经称量,被查获的冰毒净重23.9克,麻古净重4.1克。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龚某某无前科,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龚某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计算机厂宿舍小区X栋X单元XX室的租住房内依法搜查:在卧室书桌大抽屉内查获一个黄色铁盒和一个粉红色塑料盒,内有疑似“麻古”一袋、“冰毒”一袋及一些散装“冰毒”。在其书桌右边第一格抽屉内查获“冰毒”两袋。经称量,被查获的“冰毒”净重23.9克,“麻古”净重4.1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公(缉)扣字[2015]1581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二份、刑事照片、毒品入库单、通话记录一份;(洪)公(司)鉴(化)字[2015]13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龚某某的人口详细信息及户籍证明;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余秀美人民陪审员  朱彤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