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代海涛诉闻莺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海涛,闻莺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号原告代海涛,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莺莺,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代海涛与被告闻莺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海涛委托代理人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莺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代海涛起诉称:2015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果给超市供货。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底支付货款,但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闻莺莺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代海涛向闻莺莺供应水果,2015年7月1日,闻莺莺向代海涛出具欠条,欠条载明“7月1号共欠代海涛水果款总共108000元整人民币”字样,落款处有“闻英英”字样。庭审过程中,证人李×出庭作证,李×称“闻英英”即闻莺莺,二者系指同一人。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代海涛按照合同约定为闻莺莺提供货物,有权要求闻莺莺支付相应货款。闻英英被告闻莺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莺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海涛货款十万八千元.如果被告闻莺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元,由被告闻莺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池天慧 来源: